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」修正研商會議要點

2012091117:27
 

來源:宜蘭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公告

參考: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

營建署101年2月29日、3月14日、3月21日,召開修正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」工作小組第十一、十二、十三次研商會議後,已完成修正草案逐條討論,茲整理本修正草案對農地興建農舍影響大略重點如下:

 

一、修正第三條/研商修正要點:
89.1.28前取得之農地,依法被徵收,得於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,於同一直轄市、縣(市)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且申請興建農舍 (原條文一年內需重新購置,購置後一年內需申請興建),上述徵收農地,若於本次修法前已重新購置,但尚未申請興建農舍者,得於修法後一年內申請興建。

二、修正第四條/研商修正要點:
五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,各直轄市、縣市政府,得不予許可再申請興建農舍(無論89.1.28前後取得都一樣)。

三、修正第五條/研商修正要點:
1.集村農舍不得申請興建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,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
農業用地。
2.集村農舍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,以於一般農業區興建集村
農舍為限(原條文:起造人持有之農地,應位於同一鄉鎮或毗鄰鄉鎮同一種類
之使用分區) 。

四、修正第五條/研商修正要點:
起造人變更:屬繼承且在興建中者得變更起造人,或符合原條文第三條
第一項之規定。

五、修正第七條/研商修正要點:
分期增建:除原申請請造人外(繼承人亦不得申請分期增建),均須符合原條文
第三條第一項規定。

六、修正第八條/研商修正要點:
農舍興建基層建築面積修正為農舍面積。農舍用路,及停車位皆須計入1/10
農舍用地面積。

7、 修正第八條/研商修正要點:
1.解除套繪原興建之農舍等農舍用地須符合1/10要件且解除後分割之都外農地不得低於0.25公頃之規定。

八、其他研商修正要點:
1.興建集村農舍:9/10耕地須持有滿二年,1/10興建基地不受持有二年限制。
2.指定建築線:興建農舍需指定建築線或臨接通道。
3.排放流水:興建農舍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且排入排水溝渠。